(2015)澄执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卢晓春与谢丽娟、李建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晓春,谢丽娟,李建忠,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762号申请执行人卢晓春。委托代理人周志刚,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谢丽娟。被执行人李建忠。被执行人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卢晓春与被执行人谢丽娟、李建忠、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卢晓春申请,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5)澄周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谢丽娟、李建忠、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卢晓春借款22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28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2216280元,此款由卢晓春在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依法申请参与分配,余款由谢丽娟于2017年起每年年底前支付20%,直至付清为止。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卢晓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卢晓春以已与被执行人谢丽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宋 献执行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祖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