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新芝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新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特16号起诉人黄新芝,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赵红,广西中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新芝诉被告广西东方典当有限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黄桂代黄新芝与被告广西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起诉人称:1、起诉人认为,2014年12月11日其授权第三人黄桂代理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其所有房产作抵押。2、2015年1月6日,第三人黄桂代理起诉人向被告广西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清偿后,第三人黄桂并没有解除抵押登记。3、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黄桂在起诉人没有再次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又与被告广西东方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仲裁条款。由于第三人黄桂20**年6月16日、2015年9月16日与被告广西东方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没有起诉人授权,该《抵押借款协议书》对起诉人没有约束力,约定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黄桂代黄新芝与被告广西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黄桂代黄新芝与被告广西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百色仲裁委裁决处理”,不属于约定管辖协议。故起诉人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新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超师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英萍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