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盛志强、李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盛志强,李峰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45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杨秋丽,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李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志强,男,1989年2月14日出���,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李峰亮,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法定代表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盛志强、李峰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秋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志强、李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9280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1时30分,被告盛志强驾驶豫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付井镇至南杨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付井镇吴营村公路时,撞住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沈丘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盛志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峰亮是豫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何时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医疗费证据在庭审中并未见到,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相关间接损失。被告盛志强未作答辩。被告李峰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共三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豫P×××××驾驶员盛志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6年6月03日盛志强驾驶豫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沈丘县××××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证据: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周口法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原告的学籍信息表一份,沈丘纸店镇育新学校的证明一份,检查、鉴定费发票共三张,原告因看病支出的交通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1176.27��。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了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应当提供原件。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未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在7个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逾期视为放弃。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机构无权对此作出鉴定。对学籍表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学籍表中显示原告和其父母均居住在杨庄行政村,原告和父母居住地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和检查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票据仅仅60元,要求2000元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盛志强因缺席未作质证。被告李峰亮因缺席未作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6月3日11时30分,被告盛志强驾驶豫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付井镇至南杨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付井镇吴营村公路时,撞住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被告盛志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当日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治疗费用11176.27元(已由被告李峰亮垫付)。2、豫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峰亮,李峰亮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出具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3、原告李某,男,2004年1月22日出生,在沈丘县××行政村××庄居住,属于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盛志强驾驶豫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付井镇至南杨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付井镇吴营村公路时,撞住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李峰亮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176.27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李某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1800元。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20��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认定。5、护理费10021.5元。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12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年,经核算为30482/年÷365天×120天=10021.5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原告李某居住在沈丘县××行政村××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计算,经核算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8、精神慰抚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的情况酌定为5000元。9、检查、鉴定费2141.5元,根据周口法正��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应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0855.27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11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3486.2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李某的护理费10021.5元、交通费用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共计为45227.5元,未超出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下余医疗费等损失为3486.27元,由于被告李峰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由于被告李峰亮已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1176.27元,故上述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被告李峰亮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4051.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486.2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峰亮现金11176.27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8元,由被告盛���强、李峰亮负担650元。检查、鉴定费2141.5元由被告李峰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