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成顺友与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13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顺友,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顺友,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忠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成顺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航人力公司)、被上诉人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冲船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8日,成顺友与新航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新航人力公司,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31日,月工资860元。之后,双方每年均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至2014年3月16日,双方再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新航人力公司对成顺友实施劳务派遣。成顺友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文冲船舶公司注册地址内。新航人力公司与文冲船舶公司是工程承揽关系,由新航人力公司承揽文冲船舶公司的船舶机电系统、上建系统、管路系统分段制造等工程业务。原审庭审中,成顺友承认参加了新航人力公司组织的相关学习,包括《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和《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告知》。其中《员工守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需加班的员工必须做好加班申报及确认手续,经审批后方能按照加班进行考勤;员工应保管好加班申报审批材料,作为调休或领取加班工资的依据,否则后果自负。IC卡电子考勤只作为上下班考勤依据,不作为加班依据”。对星期六加班问题,新航人力公司承认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周六都加班,假期调至2016年春节即2016年1月29日至2月15日。成顺友确认该事实。成顺友主张其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四每天工作10小时;具体上班时间是上午7:45时至12时,下午13:30时至19:00时;周五、周六每天工作8小时,上班时间是上午7:45时至12时,下午13:30时至17:15时。成顺友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在仲裁阶段申请欧阳某甲、周某丙、刘某丙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欧阳某甲证言:其与成顺友是同一班组的同事,每天上班时间是8时至12时,下午13:30时至17:15时,周一至周五加班,从17:15时至19时,周末休息一天,其不清楚是否有支付加班工资,进厂时需要打电子卡,同时需要在班组那里进行纸卡考勤,其亲眼看到成顺友每次加班的情况。证人周某丙证言:其与成顺友是同一班组的同事,与成顺友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2小时,星期六加班8小时,忙的时候要加班到晚上9点,其每天都看到成顺友加班。证人刘某丙证言:其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新航人力公司处工作,与成顺友是同一班组的同事,除了周日,周一至周六都要上班,上班时间是每天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30时至17:15时,加班的话到晚上19时。新航人力公司、文冲船舶公司在仲裁阶段均否认三位证人的证言,认为成顺友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30时至17:30时,每周工作5天。2015年国庆节后有安排成顺友周六加班,但在2016年春节期间按照其文件规定已给予成顺友补休。新航人力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成顺友的出勤表以证明成顺友实际出勤情况。成顺友对该出勤表不予确认。2016年1月5日,成顺友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新航人力公司、文冲船舶公司:1.向成顺友支付2014年与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19.20元;2.向成顺友支付2014年与2015年平时加班工资57351.67元;3.向成顺友支付2014年与2015年周末加班工资52697元。2016年3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6]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成顺友的仲裁请求。成顺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成顺友应负举证责任。成顺友提供的证人只对成顺友加班情况作一般性陈述,没有具体加班时间和时数,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成顺友加班的事实。成顺友入职新航人力公司时参加了新航人力公司组织的相关学习,包括《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和《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告知》。其中《员工守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加班需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即加班的证据掌握在成顺友手中,因成顺友不能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其主张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带薪年休假问题。成顺友于2010年3月参加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成顺友享受5天年休假。从新航人力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反映,成顺友在2014年休假已超过5天,2015年休假也已满5天,故成顺友请求2014年与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新航人力公司与文冲船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并非成顺友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因此,成顺友请求新航人力公司、文冲船舶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成顺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顺友负担。成顺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庭审及一审过程中,三位证人均陈述了成顺友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除外。本案中加班的事实已经被证明存在,只是证据由新航人力公司掌握,新航人力公司坚持否认加班事实,其行为明显是一种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劳动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成顺友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新航人力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既然主张不存在加班事实,那么应当提供证据说明成顺友的工资如何构成,为什么实发工资比合同所约定的广州市最低工资高,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新航人力公司提交了《工资单》与《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勤表》作为证明。但是,该《工资单》并非《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工资原始台账,虽能与上诉人每月工资的银行流水账相吻合,也并不能说明成顺友每月工资到底如何构成。三、至于证据《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勤表》,同事刘某乙一直与成顺友同在一个班组工作,但2014年1月至7月却没有出现在出勤名单当中,这明显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后文冲船舶公司造船事业一部军船部机装作业区管工一班只有成某、成顺友、韦某、甘某甲、甘某乙、欧阳某甲等六人是新航人力公司的职工,出勤表上其他人员为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是新航人力公司单位的职工却出现在考勤表上,由此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该证据是新航人力公司为了应对庭审,匆忙下制作的临时考勤表。同时,该考勤表并不是原始考勤记录,并没有成顺友的签名确认,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成顺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2016)粤011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二、新航人力公司、文冲船舶公司向成顺友支付2014年与2015年平时加班工资57350.8元;三、新航人力公司、文冲船舶公司向成顺友支付2014年与2015年周末加班工资52090.9元;四、新航人力公司、文冲船舶公司向成顺友支付2014年与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19.2元;以上合计:121160.9元;五、新航人力公司、文冲船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新航人力公司、新航人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新航人力公司提供了请假条,认为结合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成顺友已休完年休假,新航人力公司在成顺友休假期间并未扣发成顺友其岗位工资。成顺友则认为,新航人力公司提交的请假条是真实的,工资条和考勤记录都是虚假的,但其每次申请休假的时间不足3天,按照规定不需要有公司领导审批,现请假条上公司领导审批的内容是后面才加上的;而且即使其当时休的是年休假,新航人力公司亦是没有向其支付相应工资的,因为休假当月的工资总额比其他月份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成顺友虽上诉称新航人力公司、文冲船舶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成顺友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以及未休年休假的情况,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成顺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顺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