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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翠红与韩己强、XX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红,韩己强,XX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569号原告:赵翠红,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己强,居民。被告:XX霞,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耿庆伟,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翠红与被告韩己强、XX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己强、XX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减少至19041.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3时05分许,被告韩己强驾驶被告XX霞所有的鲁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黄山办事处西杨堤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邹平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己强与原告赵翠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陪险,且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韩己强、XX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赵翠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8月27日13时05分许,被告韩己强驾驶被告XX霞所有的鲁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黄山办事处西杨堤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己强与原告赵翠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清单1份、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299.75元,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证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员赵立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高青县慧宇拖把销售部,原告受伤后销售部停业,赵立银为原告护理,护理费用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59641元,每人日收入为163.40元;证据4.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00元;证据5.保险单抄件2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韩己强、XX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赵翠红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认可,认为其余4张门诊票据无相关病例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明单有异议,对证明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进行计算,无法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依据最高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处理解释对于误工费的说明,对此标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每天不超过1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天,按照护工标准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为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13时05分许,被告韩己强驾驶被告XX霞所有的鲁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黄山办事处西杨堤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己强与原告赵翠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299.75元,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系高青县慧宇拖把销售部的经营者,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赵立银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59641元计算。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己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赵翠红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299.75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其超过3500元的部分,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赵翠红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90天;4.护理费1781.75元﹝(12930+8748)元/年÷365天×3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1人护理30天。护理人员赵立银系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辛庄27号居民,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翠红的损失共计19091.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09.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81.75元;以上二项共计19091.5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己强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91.50元(19091.50元-1000元)即可。被告韩己强、XX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翠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91.50元;二、驳回原告赵翠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赵翠红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