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李莹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94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宏汇园18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李贵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莹,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贝佳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贝佳苑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1.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莹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710.3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莹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12.6元。事实和理由:李莹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章,其不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已休完年休假。李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没有私自加盖公章,是公司负责人给我盖的,上诉人公司应当支付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亿贝佳苑公司应支付我:1.2010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加班工资共计140509.27元;2.2011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12.8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885.66元。亿贝佳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不支付李莹: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31.03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385.66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834.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莹于2010年8月16日入职亿贝佳苑公司,担任文员。李莹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其中2010年8月至10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0年11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1年5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4年10月亿贝佳苑公司向李莹支付工资2429元,后未向李莹支付工资。2014年10月15日,李莹向亿贝佳苑公司提交《休产假申请书》,申请休产前假10天、产假98天、晚育假30天,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产假及晚育假全部休完。亿贝佳苑公司盖章批准。2014年11月6日李莹生育一女,2015年3月1日到公司上班,李莹在诉讼中称当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让李莹先休息,不要来上班了,劝李莹离职,李莹同意离职,但要求公司给予补偿,后公司同意给予补偿,但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1日亿贝佳苑公司为李莹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李莹(身份证号×××),自2011年8月1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营销部分行助理,至2015年3月1日因公司岗位不足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李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5.63元。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24小时,休息日加班1253.5小时,平日延时加班574小时。亿贝佳苑公司对李莹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及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电子考勤表中亿贝佳苑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就其真伪进行鉴定。双方一致同意由经法院随机摇号选定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亿贝佳苑公司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经协商后选取《亿贝佳苑地产员工2010年10月份工资表》、标称日期为“2010-01-01-2010-12-31”的电子考勤表、《亿贝佳苑地产员工2011年4月份工资表》、《亿贝佳苑地产员工2012年7月份工资表》、《亿贝佳苑地产员工2014年3月份工资表》为检验材料,鉴定结果适用于李莹提交的其他月份工资表及电子考勤表。2016年4月2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鉴定选取标称留存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印鉴留存卡》为样本,鉴定意见为检材一至检材五上“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101020049474”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101020049474”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亿贝佳苑公司花费鉴定费九千三百元。亿贝佳苑公司认为是李莹私自加盖的公司公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莹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亿贝佳苑公司支付:1.2010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8416.72元;2.2010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假工资7131.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885.66元。2015年10月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39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李莹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97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31.03元;2.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李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885.66元;3.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莹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34.03元;4.驳回李莹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李莹称2015年3月1日亿贝佳苑公司劝其离职,其表示同意,亿贝佳苑公司于当日出具离职证明。虽然亿贝佳苑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因公司岗位不足李莹申请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对李莹因公司岗位不足而申请辞职提交充分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亿贝佳苑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李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亿贝佳苑公司应当支付李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关于加班工资,李莹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显示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其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李莹的工资表中未显示加班费项,亿贝佳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李莹加班工资,故亿贝佳苑公司应当支付李莹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李莹于2010年8月16日入职,应当自2011年8月16日起享受带薪休假,其提交的电子考勤表显示除2014年休年假5天外没有年休假的记录,亿贝佳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李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另,2015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折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李莹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故亿贝佳苑公司应当支付李莹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李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六万一千七百一十元三角;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李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六角;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李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一角五分;四、驳回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时的,应当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所应支付的工资报酬。李莹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亿贝佳苑公司对李莹提交的工资表和电子考勤表中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在鉴定结果显示与其公司公章一致的情况下,又称李莹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其公司公章,但并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亿贝佳苑公司主张李莹不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已休完年休假,但根据李莹提交的工资表、电子考勤表等证据,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李莹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而其工资表中未显示加班工资项;除2014年休过年休假5天之外无其他年休假记录;亿贝佳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李莹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一审法院判令亿贝佳苑公司支付李莹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对于亿贝佳苑公司支付李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28.15元一项,亿贝佳苑公司与李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亿贝佳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九千三百元由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窦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