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自诉人钱某某诉被告人刘凤霞、郝荣君侮辱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刘风霞,郝荣君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刑初103号自诉人钱某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科左后旗。被告人刘风霞,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科左后旗。被告人郝荣君,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科左后旗。自诉人钱某某以被告人刘风霞、郝荣君犯侮辱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钱某某指控被告人刘风霞、郝荣君犯侮辱罪的犯罪事实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钱某某对被告人刘风霞、郝荣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郑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冠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