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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邓国鹏与卢志勇、黄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鹏,卢志勇,黄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829号原告:邓国鹏,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勇,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黄子健,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邓国鹏与被告卢杰勇、黄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鹏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勇、黄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卢杰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被告黄子健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条》一份,证实被告卢志勇借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黄子健作为担保人上签名。被告卢志勇、黄子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志勇通过担保人黄子健认识原告,并由黄子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卢志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黄子健在借款条上的担保人项下签名并盖指模。2016年10月9日被告黄子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志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邓国勇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卢志勇,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卢志勇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子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原告与被告卢志勇签订的借款条上签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黄子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黄子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勇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邓国鹏;二、被告黄子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志勇、黄子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