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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吕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吕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48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岸北路393号2栋3楼。法定代表人:朱利勇。被告:吕婷,女,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家甲。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日公司)、吕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被告吕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硕日公司、吕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硕日公司、吕婷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硕日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四、硕日公司、吕婷承担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五、硕日公司、吕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欧普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硕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吕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硕日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硕日公司承担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5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8××××.2。该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巨大。经调查取证,硕日公司长期生产、销售涉嫌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吕婷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硕日公司及吕婷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硕日公司未作答辩。吕婷辩称,吕婷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仅是三级以下的经销商,其没有能力鉴别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收到欧普公司的起诉状后,吕婷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硕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吕婷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欧普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3、7、8、13、14、15、16主张权利。2016年1月28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751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晗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电器装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斯诺顿LED贴片灯珠吸顶灯替换模组超长寿命照明电器制造专家”字样的产品一个。(公证书图片显示流程为: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店铺“电器装饰店”,点击链接进入该店铺,在店铺中点击一款灯具,页面显示产品名称“斯诺顿LED贴片灯珠吸顶灯替换模组超长寿命照明电器制造专家”及产品图片,产品价格为28元,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12)。2016年1月29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弄现场收取了订购的上述货物(中通快递单号719209479429)。公证员查看货物外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有所购产品,产品上标注“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岸北路393号2栋3楼”字样,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刘晓晗带回。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3、7、8、13、14、15、16主张权利。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吕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的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非磁性基座由塑料和非磁性金属混合制成。吕婷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比对,未发表意见。庭审中,吕婷确认淘宝网上的“电器装饰店”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另查明,硕日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履行了缴纳年费义务,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硕日公司及吕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3、7、8、13、14、15、16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磁性安装元件和照明模组。其中磁性安装元件包含非磁性基座和强磁体,照明模组包含光源模组和光学模组。光源模组上有光源设置区和电源驱动区,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光学模组上有光学部和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环绕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其中光学部上有若干透镜单元,与光源一一对应,电源驱动收容部里有电源驱动模组。三个磁性安装元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针对吕婷主张的区别,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未采用“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的技术方案,而是由塑料和非磁性金属混合制成,欧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非磁性基座为非磁性金属部分,不包含外部塑料部分,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6对非磁性基座的定义与欧普公司的表述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的磁性安装元件采用“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的技术方案,对于吕婷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13、14、15、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硕日公司及吕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硕日公司字样,外包装盒上亦标注有硕日公司字样及其公司地址,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硕日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硕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硕日公司制造、销售。硕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欧普公司提出的要求硕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欧普公司主张硕日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硕日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婷对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欧普公司提出的要求吕婷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硕日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2、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购买的吸顶灯替换模组一个,售价为人民币28元,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12;3、硕日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4、硕日公司的侵权行为包含生产、销售;5、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吕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被告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山市硕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俆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