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与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代表人:邹乙,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16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均无异议,涉案六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向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来确定本案管辖。因涉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和涉案承兑人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贷款人住所地或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