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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盘锦建宏劳务有限公司与齐曙光不当得利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建宏劳务有限公司,齐曙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建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许福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曙光,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盘锦建宏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曙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盘锦建宏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盘锦建宏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盘锦建宏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00元,减半收取6,700.00元,由上诉人盘锦建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洪亭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