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上海锡美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宏瑞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汇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锡美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瑞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汇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28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锡美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郭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世纪商务*******室。法定代表人:何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麦昌,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健宇,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汇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长丰园小三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何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麦昌,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健宇,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锡美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达公司)、被告陕西汇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锡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宏瑞达公司、汇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麦昌、晁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锡美公司诉称,原告锡美公司与被告宏瑞达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装潢合同书》(编号:xmsh-13515),被告宏瑞达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南段汇成酒店项目的电梯轿厢及电梯厅门装潢工程交由原告装饰,合同总价款为462400元,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宏瑞达公司电梯轿厢安装没有准确时间,原告根据被告宏瑞达公司的通知分批交付了货物,原告根据被告宏瑞达公司指示于2015年9月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宏瑞达公司,其中完成了86套厅门及1套客房电梯的安装工作。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宏瑞达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60%的到货款,原告收到到货款后开始安装,但被告宏瑞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到货款。因被告一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宏瑞达公司催款,但被告宏瑞达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不但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安装余下装饰材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宏瑞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汇成公司为其股东,且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何建成,公司高管存在混同,且在酒店经营管理中也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电梯装潢合同书》第十二条之约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发生争议时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即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宏瑞达公司擅自安装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宏瑞达公司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合同款项,而且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汇成公司作为被告宏瑞达公司的股东,在被告汇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宏瑞达公司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装饰款261560元;2、被告宏瑞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615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汇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宏瑞达公司辩称,宏瑞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宏瑞达公司两次付款均符合合同约定,宏瑞达公司不存在违约。锡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完成第一部分装修工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属于验收行为。宏瑞达公司依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向原告提出了明确的工期要求,既2015年9月20日完成装修工程,但是原告并未按期完成相应的工程,直到2015年9月29日,才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发至施工场地,且后续拒绝安装,原告工期显然违约。2015年9月29日,原告发至施工场地的货物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货物明细不相符合,明显违约。原告无视自己的违约行为,在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锡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装饰工程,因此其无权主张全部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应该完成的工程,但是原告只完成了第三部分第1部分的86套厅门装潢工程,其余工程原告均未施工,因此无权主张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锡美公司因工期违约,应向宏瑞达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故被告宏瑞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18496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汇成公司辩称,汇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汇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原告锡美公司声称汇成公司与宏瑞达公司人格混同,并据此要求汇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汇成公司不能认同。汇成公司与宏瑞达公司是根据公司法分别成立的独立法人,分别有各自独立的资产。两者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人员、股东组成及管理机构组成各不相同,从形式上来讲首先就不具备混同的条件。而且两公司股东也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中一家公司利益导致任何一家公司独立地位受损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汇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锡美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宏瑞达公司的反诉辩称,锡美公司没有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锡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宏瑞达公司自身原因,电梯轿箱安装完成没有准确时间,故宏瑞达公司与锡美公司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从宏瑞达公司对锡美公司的《回复》中,也未提出锡美公司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行为,相反是宏瑞达公司拒付安装款的一种辩解。假使法庭认定锡美公司违约,宏瑞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宏瑞达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锡美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电梯装潢合同书》(合同编号xmsh-1315)。双方约定宏瑞达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南段汇成酒店项目的电梯轿厢及电梯厅轿门装潢工程包给锡美公司。锡美公司联络人为孔令高,电话186××××0918。工程量主要包括:一、汇成酒店大堂电梯四台,价格合计130400元;二、汇成酒店客房电梯4部,价格合计134400元;三、厅门、小门套86套,价格合计197800元。合同总价4624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定并交付图纸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开始生产;2、由于甲方电梯轿厢安装完成没有准确时间,特别说明:所以乙方根据现场电梯安装情况,分批次发货运至甲方指定场地,确保能够及时配合完成,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到货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支付到该批次合格货物总价款的60%,(不含预付款20%)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安装。本次验收仅是甲方组织监理人员进行外观、数量、规格、型号等验收,不作为最终验收合格的依据;3、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金额税务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即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4、剩余5%总价款作为质保金,电梯装潢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二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质保金无息返回;5、每次付款前,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第2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取预付款后无正当理由不交货的(除不可抗力外),或延误交货时间达到4天以上的双倍返回预付款作为违约金。双方均认可锡美公司已安装完成厅门86套、客梯一部。宏瑞达公司已向锡美公司2013年7月25日付款92480元、2013年8月15日付款108360元,共计付款200840元。锡美公司向宏瑞达公司开具了462400元的发票。2015年9月29日,宏瑞达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麻明怀在锡美公司《产品出库清单》签署意见:1、电梯装修保证质量;2、酒店内的电梯装修完成后,按照图纸进行验收;3、材料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宏瑞达公司与锡美公司就《产品出库清单》载明的产品到达宏瑞达公司场地均认可,但宏瑞达公司认为《产品出库清单》载明的产品与《电梯装潢合同书》约定的产品并不完全一致。宏瑞达公司称《产品出库清单》中的接线帽、扎带、抹布在合同约定中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吊顶规格是1500×1600,而《产品出库清单》中是1424×1538。对此,锡美公司称接线帽、扎带、抹布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属于安装工程中需要的辅料,规格不一致是因为合同约定的1500×1600实际是电梯本身的尺寸,《产品出库清单》中的吊顶必须按照电梯本身尺寸合理缩放。另,宏瑞达公司在收到《产品出库清单》货物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0月19日,锡美公司向宏瑞达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宏瑞达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付款后其履行安装义务。2015年10月21日,宏瑞达公司向锡美公司回函称,锡美公司未按照约定施工工期及安装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已委托第三方安装。宏瑞达公司主张其现场代表麻明怀于2015年9月6日向锡美公司负责人袁经理发送手机短信,要求于2015年9月20日完成装修工程,而锡美公司直到2015年9月29日才将合同约定货物发出且拒绝安装,构成违约。对此,宏瑞达公司提交了一条手机短信截屏,显示短信接收人为“袁修电梯”,短信接收号码136××××9227,归属湖北武汉。锡美公司称其合同约定联系人为孔令高,宏瑞达公司前述电话及人名其均不清楚。经询,锡美公司称依据合同约定,锡美公司在收到60%货款后进行安装,但宏瑞达公司擅自违反约定自行安装,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宏瑞达公司支付后续货款条件成就,应当支付验收款。涉争电梯已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已验收合格。另查明,宏瑞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汇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庭审中,汇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宏瑞达公司财产独立于汇成公司自己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电梯装潢合同书》、《产品出库清单》、发票、汇兑凭证、催款函、回复函、手机短信截屏、宏瑞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宏瑞达公司与锡美公司签订的《电梯装潢合同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宏瑞达公司按照锡美公司的实际到货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支付到该批次合格货物总价款的60%(不含预付款20%),锡美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安装。依据《产品出库清单》载明信息及宏瑞达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麻明怀签署的意见,锡美公司至迟于2015年9月29日已将《产品出库清单》中的货物送达宏瑞达公司。宏瑞达公司收货后应当依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验收。依据查明事实,宏瑞达公司收货后并未向锡美公司提出异议,且已另找他人安装完毕。即使宏瑞达公司未验收,也是其自行放弃验收,但不能以其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货款。故宏瑞达公司理应支付锡美公司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合格货物总货款的60%。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整体解释,此处合格货物总货款中的“总货款”指的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而非剔除加工制作费、保险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后所供货物本身的价值。结合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宏瑞达公司收货后总计应支付锡美公司80%的货款,即369920元(462400元×80%)。因宏瑞达公司已支付锡美公司200840元,故还应支付169080元。因宏瑞达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锡美公司要求从立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就锡美公司“宏瑞达公司擅自违反约定自行安装,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中的“条件”,所决定的是合同的效力,是对法律行为的附条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实际是当事人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的条件。因合同履行行为是事实行为,并非法律行为,故也不能类推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锡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陈述,其要求宏瑞达公司承担的是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要求宏瑞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因锡美公司并未全部安装完成,从合同继续履行的角度,宏瑞达公司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可以拒绝履行“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及返回剩余5%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如锡美公司要求宏瑞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可另案主张。因汇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宏瑞达公司财产独立于汇成公司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汇成公司应对宏瑞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宏瑞达公司认为锡美公司违约,要求锡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宏瑞达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袁经理”系锡美公司负责人,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锡美公司的联络人为孔令高。故宏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锡美公司逾期发货,构成违约。故对宏瑞达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锡美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款169080元及利息(以169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陕西汇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锡美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瑞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223元,由锡美公司承担1541.4元,由宏瑞达公司和汇成公司承担3681.6元。因锡美公司已预交,故宏瑞达公司和汇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锡美公司3681.6元;反诉部分2000元,由宏瑞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相丽华校对:纪铭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