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吕传根与孙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根,孙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614号原告吕传根。委托代理人江海燕。被告孙永华。原告吕传根诉被告孙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传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归还4000元,余款未还。被告孙永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孙永华向原告吕传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传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孙永华××139××××1755。2012年10月23日”。后吕传根多次向孙永华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后,孙永华归还了借款4000元,吕传根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孙永华归还借款21000元。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永华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被告孙永华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微信截图、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华向原告吕传根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吕传根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诉讼后,孙永华归还了4000元,尚欠吕传根2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传根借款21000元。如果被告孙永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孙永华负担(已由原告吕传根代垫,被告孙永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吕传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夏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