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阳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伟,男,1990年8月1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高县。因犯强奸罪,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阳伟与杨某、彭某等人在高县罗场镇华盛街街口吃宵夜喝酒,席间阳伟向杨某敬酒被拒绝,双方发生口角推搡。阳伟持啤酒瓶殴打杨某,致杨某头部、腹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因外伤致腹壁穿通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拇长伸肌肌腱断裂遗留左手活动功能丧失10.6%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阳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阳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阳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