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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子,陈陆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834号原告:王凤子,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国安村桥头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陆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五村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子诉被告陈陆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陈陆俊、被告平安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9,763.11元;判令被告陈陆俊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按责任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11时00分许,被告陈陆俊驾驶车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兴梅路、莲花南路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陆俊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王凤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陈陆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愿做合理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有部分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11时00分许,被告陈陆俊驾驶车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兴梅路、莲花南路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陆俊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王凤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于事发后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陈陆俊于事发后支付原告6,000元,并垫付医疗费774.5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个人承担部份,由被告陈陆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17.11元及被告陈陆俊垫付的医疗费774.50元,合计46,091.61元,为实际就医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结合住院期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800元,结合所需营养期限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8,000元,结合所需护理期限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含二期);伤残赔偿金211,848元,原告提供之证据足以证明已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故本院确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认伤残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情,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0,000元,结合实际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含二期);交通费50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生活用品费638元,考虑到此类生活用品可重复使用,且非治疗之必需,故本院难以支持;衣物损失费5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存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0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6,000元,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凤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凤子医疗费36,0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1,84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8,799.61元(抵扣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168,799.61元);三、被告陈陆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子律师费6,000元(抵扣已支付的6,774.50元,原告需在获得理赔后返还7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3.23元,由被告陈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