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俞新凤与江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凤,江信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353号原告:俞新凤,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浩,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江信明,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俞新凤与被告江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信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紧固件销售业务。2012年起到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0000元的紧固件,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江信明未作答辩。原告俞新凤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俞新凤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经营紧固件销售,被告向原告购买紧固件。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俞新凤货款计贰万元正。而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起诉时还要求被告江信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信明向原告俞新凤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江信明经原告催讨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俞新凤诉请要求被告江信明支付货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信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信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新凤支付货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江信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