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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诉被告党鹰、邵建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党某,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28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三号东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921702031U。负责人:焦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邵某某,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诉被告党某、邵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党某、邵某某具体地址,致文书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