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与刘文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刘文俊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375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南溪街道工字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45210131-2。法定代表人:石骏,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系该院职工。被告:刘文俊,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与被告刘文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被告刘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区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6841元;2.要求以本金1684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俊之母张万祥因车祸于2015年9月7日入住区医院。入院时,被告刘文俊作为张万祥的儿子在《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兼承诺书》上签字作为代理人,代理缴纳医疗费等相关事宜。2015年11月4日张万祥出院后,欠下原告医疗费19291元未结账。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291元欠条,并在欠条中注明待法院“开庭解决后付清”。2015年12月8日,原告就张万祥所欠医疗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文俊作为代理人到庭应诉,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定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向区医院支付差欠的医疗费19291元。2016年4月18日,张万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结,5月中旬张万祥得到了赔偿。被告却以没得齐赔偿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也仅执行到2450元,至今尚欠16841元。现在张万祥已去世,且无财产可执行,执行已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被告刘文俊承认原告区医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支付其母亲张万祥尚差欠的住院医疗费168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差欠的1684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被告刘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介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