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唐法涛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韦长申、王其义、王俊磊、郭振同、郭子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法涛,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韦长申,王其义,王俊磊,郭振同,郭子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655号原告唐法涛,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武松中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7L7HG6Y。负责人赵中秋,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征、杨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长申,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王其义,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王俊磊,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郭振同,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郭子敬,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唐法涛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韦长申、王其义、王俊磊、郭振同、郭子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刘征、被告郭振同、被告韦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义、王俊磊、郭子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法涛诉称,2015年3月,被告郭振同、郭子敬、王俊磊与被告韦长申签订合同,将其三人的八间楼房承包给韦长申修建。被告韦长申将楼房的捆绑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其义。被告王其义雇佣原告和其他人员从事捆绑钢筋的工作。2015年5月27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位于该楼房上空的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路的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和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治疗,原告曾就前期部分费用向贵院提起过诉讼,贵院出具了(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韦长申和被告王其义各承担原告损失的20%,被告郭子敬和被告郭振同以及被告王俊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10%,原告自担损失额的20%。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王其义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了(2015)邢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上次起诉后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再次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误工等损失,且原告尚需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情况。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28,770.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案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六名被告主张民事权利,贵院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和(2015)邢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原审案件中提出的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评定后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诉权属于同一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依法不应采信。被告韦长申、郭振同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王俊磊和郭子敬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唐法涛触电受伤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大小,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得到赔偿;二、友谊烧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唐法涛因触电事故受伤在友谊烧伤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住院费用34,899.75元;三、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张,拟证明因治疗事故伤情需要原告在友谊烧伤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882.52元;四、友谊烧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法涛触电事故受伤住院临床诊断情况,以及建议治疗措施;五、友谊烧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法涛住院期间的具体诊疗、治疗经过,本次住院系因本次事故在友谊烧伤医院第二次住院;六、友谊烧伤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唐法涛住院期间各项费用花费明细情况,在友谊烧伤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总花费住院费用为34,899.75元;七、友谊烧伤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唐法涛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情况;八、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唐法涛因触电事故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320.8元;九、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唐法涛因触电事故在清河县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用71.93元;十、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号评定意见书,拟证明因本次触电事故原告上肢损伤为伤残X级;皮肤损伤伤残X级;误工至2016年5月24日,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10月14日;十一、清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科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十二、河假辅司法鉴定[2016]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适配假肢每条价格38,0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7,600元,使用年限为48个月;十三、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上臂假肢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十四、河北省优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因鉴定需要原告在河北省优抚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45元;十五、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被抚养人唐某甲出生于2009年6月1日,被抚养人唐某乙、唐某丙均出生于2013年2月15日,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一显示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上述两份判决认定,因此其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为不完整的证据,主张的费用为后期治疗费,但没有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仍需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对证据八、九均属于不完整的证据,根据最高院规定,主张医疗费用应有住院病历和住院证明予以支持,但仅有票据,不应采信;对证据十、十一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们答辩中已经论述,不再重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与规范意见不一致,不应采信;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十二中假肢费用远远超出市场价格,且不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配置假肢的法定条件,因此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均不应采信;对证据十五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我们没有异议。被告韦长申、被告郭振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唐法涛因此次事故曾经起诉,本院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王其义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清河县人民法院的(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3月份,郭振同、郭子敬、王俊磊与韦长申签订合同,将其三人的八间三层楼房承包给韦长申修建。韦长申把该楼房的捆绑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王其义,王其义雇佣唐法涛和其他人员从事捆绑钢筋的工作。2015年5月27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位于该楼房上空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路的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和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治疗,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69,717.5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需两人陪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唐兆强和原告之妻王彩莲,唐兆强为天津滨海新区绿化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平均为每月2,500元,王彩莲为农村居民。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对原告进行静脉营养支持治疗的内容。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其义已付给原告27,000元。该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和对原告的赔偿部分为: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额的30%,被告韦长申、被告王其义各承担原告损失额的20%,被告郭振同、被告郭子敬、被告王俊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额的1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额的20%。支持了原告5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到2015年7月17日医疗费。2015年7月17日以后,原告继续治疗,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清河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多次检查治疗,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医疗费38,302.0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唐法涛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评定,该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法涛上肢损伤伤残X级;皮肤损伤伤残X级;误工至2016年5月24日,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10月14日;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法涛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河假辅司法鉴定[2016]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适配上臂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配置为:开关控制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脂接受腔。价格:每条假肢三万捌千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七千六百元整。鉴定费共计3,9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长女唐某甲,2009年6月1日出生,次女唐某乙,2013年2月15日出生,儿子唐某丙,2013年2月15日出生。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人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其义、王俊磊、郭子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唐法涛就前期的费用曾经起诉过,本院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王其义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清河县人民法院的(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继续适用。该两份判决中支持了原告唐法涛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住院51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本次诉讼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2015年7月17日以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药费单据,确认原告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医疗费38,302.07元。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3,900元。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法涛上肢损伤伤残X级;皮肤损伤伤残X级;误工至2016年5月24日,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10月14日。护理和营养期为140天,在上次判决中已经支持了51天的护理和营养费,护理和营养期剩余89天,营养费为89×30=2,670元。护理费同上次判决标准,按照唐兆强的工资每月2,500元计算,为2,500÷30×89=7,416元。误工期363天,上次已经支持了51天的误工期,剩余312天的误工期。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365×312=16,907元。伤残等级一处X级、一处X级,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均年可支配收人为11,051元计算,为11,051×20×64%=141,4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假辅司法鉴定[2016]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假肢每4年按一次,假肢费和维修费为45,600元。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大约70岁,唐法涛现年30岁,支持10个周期的费用为45,600×10=456,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去外地就医,花费交通费是实际支出,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3个子女,长女唐某甲7周岁计算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女唐某乙和儿子唐某丙均3周岁,均计算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15×64%=86,620.8元。以上共计779,168.67元。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和(2015)邢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额的30%,被告韦长申、被告王其义各承担原告损失额的20%,被告郭振同、被告郭子敬、被告王俊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额的1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额的20%。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233,750.6元。被告韦长申、被告王其各赔偿原告155,833.7元,被告郭振同、被告郭子敬、被告王俊磊共同赔偿原告77,916.9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法涛233,750.6元。二、被告韦长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法涛155,833.7元。三、被告王其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法涛155,833.7元。四、被告郭振同、被告郭子敬、被告王俊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7,916.9元。五、驳回原告唐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担负1,100元,被告韦长申担负700元,王其义担负700元,被告郭振同、被告郭子敬、被告王俊磊担负400元,其余由唐法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