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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宁波泰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宁波泰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郑丽明,池仙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0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4561260-6),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1-2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1000132761),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环镇北路。法定代表人池仙平。被告宁波泰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026163),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慈东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徐雪柯。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1000000267),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益华。被告郑丽明,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池仙平,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信银行)与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宁波泰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郑丽明、池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明诚公司偿还原告编号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7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以年利率5.35%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8.025%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明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泰瑞公司、奥林公司、郑丽明、池仙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分别在保证限额2800万元、3000万元、2200万元、22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泰瑞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与人民陪审员江迪彪、方丽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即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本院重新向各被告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16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以及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方丽明组成合议庭)。本院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诚公司、泰瑞公司、奥林公司、池仙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被告郑丽明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应诉,但已向本院书面表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不需要参加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直接判决。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对登记在被告泰瑞公司名下坐落于慈溪市慈东滨海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1第051193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56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瑞公司自愿对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明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28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7日,被告奥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59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林公司自愿对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明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27日,被告池仙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池仙平自愿对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明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2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27日,被告郑丽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丽明自愿对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明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2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明诚公司签订编号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7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日至2016年3月1日;若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订日间隔在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采用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定价基础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不能按时支付本金的,则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贷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归还贷款的,按合同利率加收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天数所对应的利息,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未归还贷款的,从该日期起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明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5.3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借款期内,被告明诚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起出现当期利息逾期,仅支付216.85元,并后于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2月1日分别支付期内利息146元、30元、2187元。2016年3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明诚公司未按约清偿本息,共计拖欠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155690.98元、复利737.35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明诚公司最后支付期内利息18225.32元,其余本息未清偿。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3月31日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其中约定律师费总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诚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除应立即归还本金并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由被告明诚公司承担该部分实现债权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被告泰瑞公司、奥林公司、池仙平、郑丽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根据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7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137465.66元、复利737.35元以及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8.025%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55690.9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以期内利息137465.6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二、被告宁波泰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池仙平、郑丽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宁波泰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郑丽明、池仙平依次对编号2013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5683号、2013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5975号、2013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09号、2013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2800万元、3000万元、2200万元、2200万元为限;三、被告宁波泰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池仙平、郑丽明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18597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136元,由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宁波泰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池仙平、郑丽明共同负担11846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