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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执异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郭进、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173号案外人:郭进,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二路南侧世纪十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思堂,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瓯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进称,异议人郭进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瓯江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街以北达尔登路西交汇处“瓯江现代城”小区5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建筑面积143.95平方米)出售给异议人,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74176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即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购房款257670元,2014年11月8日交付购房款386506元,共计674176元,并合法占有该房屋。而贵院作出的查封、扣押裁定在申请人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申请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房屋实际上已归申请人所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异议人。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房屋的查封扣押,并中止该房屋的执行程序,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外人郭进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瓯江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街以北达尔登路西交汇处“瓯江现代城”小区5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建筑面积143.95平方米)出售给异议人,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74176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即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购房款257670元,2014年11月8日交付购房款386506元,共计674176元,并合法占有该房屋。另查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呼民一初字第00025-1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等价值财产。案外人郭进购买的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瓯江现代城”5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被本院查封,案外人郭进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收据2张、《无房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郭进与瓯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购买房屋,郭进已交清全部购房款,且合法占有该房屋,提供房产管理机关出具的《无房证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的原因。综上,案外人郭进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瓯江现代城”5号楼1单元701号房产查封的执行行为。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