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洪元与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元,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元,住址营口市。委托代理人侯春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磊,系上诉人马洪元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法定代表人丁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建波,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洪元、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梅、丁磊,上诉人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钓鱼艇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玻璃钢���鱼艇一台,该艇系680全玻璃钢钓鱼船,配雅马哈F80BETX四冲程二手发动机,约定游艇价格为9.1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7万元定金,次年送货到门后付1.1万元,余款1万元按约定再付清,玻璃钢船体保修期为三年。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玻璃钢钓鱼艇补充协议》,写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的游艇配备的是雅马哈F80BETX二手发动机(4万元),发动机整机保修一年(交付使用后计算)。发动机出现故障,维修人员需要三日内到场维修,延误需按日赔偿经济损失,三个月内(含三个月)发动机出现任何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补差价2.8万元换本田90新发动机。原告支付货款8.1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将游艇运至原告处,原告试船后发现游艇无法打着火,告知被告后被告于3月9日派人维修,更换了发动机,但仍旧无法正常使用,再与被告联系,被告没有上��维修。经查,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提供游艇的产品合格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洪元与被告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玻璃钢钓鱼艇作为大宗商品,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但被告始终没有提供。并且,原告收到钓鱼艇后即发现钓鱼艇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上门维修,承认质量存在问题并更换了发动机,但更换后钓鱼艇仍旧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没有再行处理,被告辩称不知是何原因不能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钓鱼艇不能使用的原因非被告造成,便不予维修,是其违约在先,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钓鱼艇是为了捕鱼盈利,但因被告没有如约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钓鱼艇后至今没有正常使用,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无履行必要,该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8.1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当返还涉案钓鱼艇。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一赔三,即返还货款的数额为已付货款8.1万元的4倍,共计32.4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涉案的钓鱼艇系为生产经营而购买,不受本法保护,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8.1万元;二、原告马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涉案的680全玻璃钢钓鱼艇。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承担1,825元,由原告马洪元承担4,335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洪元、上诉人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洪元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中遗漏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重要事实,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受到的10万元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判处。被上诉人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马洪元签订买卖合同,标的物本身就是二手发动机,到目前为止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船舶不能使用是由船舶质量造成的,船舶是否有质量问题应该有相关部门鉴定,但至今马洪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说明船舶不能使用责任在我方,我方也不应该承担退船的责任。上诉人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发动机后当场试机,并无问题,后来被上诉人又反映该船发动机有问题,我们也承诺派员前去检查维修,但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从而导致纠纷未能解决。上诉人没有提供船舶质量有问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合格证的问题,待被上诉人将货款付清后,我公司会为其提供合格证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马洪元答辩称:通过答辩人的举证和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完全可以证明对方出售的游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船舶一直处在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对方当事人作为游艇的生产和销售方,向答辩人提供该游艇相关的合格证等手续,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对方以答辩人未支付尾款为由不提供合格证等资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洪元与上诉人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钓鱼艇购销合同》和《玻璃钢钓鱼艇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马洪元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宝泉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从马洪元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来看,该游艇从交付时起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宝泉公司为其更换了发动机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之后便没有再行处理,宝泉公司上诉称同意再次派员前去检查维修,是马洪元拒绝维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另外提供合格证是作为销售方的宝泉公司应尽的义务,其认为要马洪元付清全款后才能提供合格证明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现该游艇从购买后至今仍没有正常使用,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宝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洪元二审上诉要求宝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变更了其一审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上诉人马洪元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