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佳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8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佳佳,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佳佳酒后驾驶灰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时,在执勤交警检查时被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杨佳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杨佳佳当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佳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佳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佳佳酒后驾驶灰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时,被执勤交警检查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杨佳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34mg/100ml。杨佳佳当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检查时发现杨佳佳饮酒驾驶机动车,当场将其捕获。证据二、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佳佳血液酒精含量为118.34mg/100ml。证据三、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杨佳佳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扣押单:被告人杨佳佳的驾驶证已被扣押。证据五、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杨佳佳无前科劣迹。证据六、被告人杨佳佳的供述:2016年7月10日22时许,他和一个朋友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与保健路交口的一家驴肉馆喝酒,他喝了4瓶啤酒。大概23时20分喝完,他自己开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时,被执勤民警取缔。他对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18.43mg/100ml的结果无异议。他开的是灰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杨佳佳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佳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