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新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李新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江,男,1991年5月29日生,汉族,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车损价值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车损进行过勘查和定损,经查验资料,上诉人认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修换尺度过于宽松,远高于市场实际修复费用问题;2、鉴定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李新江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李新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2500元;2、晋K×××××号车车辆损失费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李新江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号车以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7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其中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表示该公司同意该车辆在2015年12月12日在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豆口村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保险赔偿款由李新江领取。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出具声明书,同意2015年1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保险理赔事宜由实际投保人李新江全权处理并由李新江从投保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理赔金。2015年12月12日9时30分,岳树俊驾驶李新江实际所有的晋K×××××(晋KR2**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豆口村路段时,与对向候庆沛驾驶的鲁H×××××(鲁HPA**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岳树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D0042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树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庆沛无责任。另查明,李新江就其实际所有的晋K×××××号车的车辆损失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6]车鉴字第092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68880元。此次事故给李新江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68880元、施救费酌情考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738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D0042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的证明、李新江的身份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92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岳树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晋K×××××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晋KR2**挂号车的保单等。一审法院认定,李新江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号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双方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现李新江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新江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李新江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之意见,因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均同意该车辆在2015年12月12日在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豆口村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保险赔偿款由李新江领取,李新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李新江主张的拖车费,该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李新江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7380元,由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晋K×××××号半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对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李新江77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晋K×××××号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该车配件更换、维修项目及费用明细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晋K×××××号车的车损价值重新鉴定。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原审采信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价值错误,并要求对车损价值重新鉴定问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了受损车辆需更换、维修配件项目及费用,对此,上诉人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反驳证据,加之该鉴定机构具有进行车损价值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车损价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所诉其不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问题。首先,李新江因进行车损价值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类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被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原审确定上诉人负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持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