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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侯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侯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婚生子季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数额;三、改判侯某每月探望权仅两次;四、改判侯某鄂A×××××的大众小型轿车一辆的财产分割比例;五、改判季某甲支付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六、改判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重新审核和判决侯某债务的认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季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对未来孩子成长不合适。侯某被家暴打伤后,因天气变化头部有后遗证头痛的现象,同时在心里有恐惧的阴影,造成精神损害,要求l万元的精神损失应属合情合理。侯某在起诉时,因证据不足,对房产的财产分割几乎都放弃了,另外夫妻共同债务有人证、银行流水帐和借条,从法律的角度10万债务应当属实,要共同承担;当时购车时属于侯某个人经济收入来源买的车;所以在财产分割时应多侧重于侯某。侯某经家庭暴力后,季某甲及家人没有探望和照顾,属于遗弃和虐待。侯某现居住的房子虽然登记在季某甲哥哥和嫂子的名下,但是此房是父母交的首付款,贷款是侯某与季某甲在婚后两年左右共同还清的,从交房开始一直到现在都是侯某与季某甲在居住的事实,该房屋属下事实共同财产。侯某现已39岁,再育能力和身体状况不利于生育孩子。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侯某与季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季某乙实际上是跟随父母共同生活的,只是现在社会父母主要时间以工作为主,季某乙才在父母工作的时候由爷爷奶奶照顾。但季某乙的主要生活来源确是由父母创造的,特别是侯某,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家庭的付出和季某乙的成长承担了主要的作用。同时,随着爷爷奶奶年龄的增长和身体的衰弱,季某乙今后由爷爷奶奶照顾是并不现实的。而侯某在武汉有稳定的收入,并且随着这么多年事业的打拼,也有更多的时间可以空出来照顾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季某乙明显更符合常理。孩子抚养权判给季某甲,而侯某支付抚养费1,600元不合理。因为孩子判给季某甲,而侯某没有留在武汉的意义,侯某现在支付孩子商业保险费5,000元/年,再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但有孩子探望权。被上诉人季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第五、六项,但没有提起上诉。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侯某与季某甲离婚;2、由侯某抚养儿子季某乙,由季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季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4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0万元;5、季某甲赔偿将侯某打伤给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以法医鉴定为准),精神损失1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侯某、季某甲各承担一半。一审庭审中,侯某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13,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与季某甲于1998年认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季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双方2015年10月分居至今。季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0日,侯某、季某甲发生争吵、扭打。2015年12月21日侯某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54.83元,该款项由季某甲支付。2015年12月25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委托,出具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1132号损伤鉴定意见书,载明侯某的主要损伤为:1、头皮血肿;2、肩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侯某支付鉴定费840元。2016年3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接受侯某的委托,出具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26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侯某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误工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住院时间,营养期为伤后7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侯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月3日,侯某向弟弟侯红林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尔后,侯某购买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同年1月25日,该车登记在侯某名下,由侯某使用,车牌号为鄂A×××××。双方均认可该车辆购买价为14万余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该车辆现价值为7万元。2014年4月21日,因夫妻投靠,侯某的户口由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灵官镇古塘村下湾组19号迁来武汉市。侯某系湖北车天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固定收入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侯某坚持要求离婚,季某甲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以及侯某���打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婚生子季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季某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季某乙从小跟着父亲季某甲和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多,其已有固定的住所生活和学校就读,侯某月收入8,000元,但其户口刚从湖南老家迁至武汉,在武汉无固定住所。侯某陈述其不适宜再生育小孩,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故结合季某乙的实际需要、本市的生活水平,以及侯某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确定季某乙由季某甲抚养,侯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600元,并依法享有探望权。二、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按照5.5:4.5的比例分割侯某、季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鄂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侯某名下,系侯某、季某甲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同意该车辆现价值7万元。鉴于该车现由侯某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归侯某所有,侯某应支付季某甲补偿款7万元×45%=31,500元。2、共同债务:侯某要求依法承担夫妻共有债务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后认为,侯某于2014年1月3日向弟弟侯红林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侯某、季某甲依法共同偿还债务5万元。侯某陈述其于2015年12月14日向杨烨借款2万元,虽有银行流水、借条,因季某甲表示不知晓此事,侯某也未说明该款项用途,权利人杨烨未出庭作证,该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有转款情况,不能证明借钱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权利人杨烨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侯某、季某甲主张权利。侯某陈述因结婚向弟弟侯红林借款3万元,侯红林到庭陈述借给侯某的是现金3万元,季某甲并不知情,对此借款不予采信。权利人侯红林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侯某、季某甲主张权利。三、侯某被打伤后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侯某要求季某甲承担因打伤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3,900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市生活水平,侯某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6,554.83元,该款项已由季某甲支付。经鉴定侯某的误工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住院时间,营养期为伤后7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即侯某的误工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另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鉴定费840元+1,500元=2,340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侯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3,000元+350元+105元+105元+2,340元=13,900元,故对侯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结合侯某的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侯某与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季某乙由季某甲抚养,侯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600元,至季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侯某对婚生子季某乙享有探望权,每月两次,具体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由侯某与季某甲协商决定,季某甲应予协助;四、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归侯某所有,侯某支付季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31,500元;五、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经济损失1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900元;六、侯某、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侯红林的借款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侯某负担50元、季某甲负担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侯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病历和保险合同,拟证明其生育能力存在问题、侯某在承担孩子的保险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季某甲对病历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某起诉要求与季某甲离婚,季某甲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一审考虑到婚生子季某乙一直跟随季某甲及季��甲的父母共同生活、侯某目前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以及侯某目前的工资收入等情况,判令季某乙由季某甲抚养,侯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600元,并无不当。一审已判决侯某对季某乙享有每月两次的探望权,如侯某在探望过程中对具体的探望方式无法与季某甲协商一致,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按侯某享有55%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已体现了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侯某要求重新确认分割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侯某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存在其他共同债务,其要求重新审核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侯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残疾,一审结合侯某的伤情,酌定季某甲赔偿侯某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霞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