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赵进金与贾丙杰、崔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金,贾丙杰,崔雪,莱阳市浩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536号原告赵进金,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370224196903026010)。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丙杰,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平莱阳市,(370682198211154112)。被告崔雪,男,1973年03月23日生,住山东省莱阳市,(370628197303237115)。被告莱阳市浩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曹家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守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金贸中心,(F49659278)。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进金与被告贾丙杰、崔雪、莱阳市浩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金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丙杰、崔雪、被告浩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金诉称,2015年5月21日22时5分,被告贾丙杰驾驶鲁Y×××××号/YD0007号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朱诸路由北向南张玉春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鲁B×××××号/鲁H×××××号挂车相撞,致二车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贾丙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春无责任。鲁Y×××××号/YD0007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112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6695元,以上合计799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丙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崔雪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浩飞公司书面辩称,鲁Y×××××号/YD0007号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崔雪,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能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证,并且没有我公司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保险人未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2时5分,被告贾丙杰驾驶鲁Y×××××号/YD0007号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朱诸路由北向南张玉春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鲁B×××××号/鲁H×××××号挂车相撞,致二车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贾丙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春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71120元,评估费21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6695元。另查明,鲁Y×××××号/YD0007号挂车归被告崔雪所有,被告贾丙杰系崔雪雇佣的司机。鲁Y×××××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鲁Y×××××号挂车投保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浩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已收到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内容无加黑、加粗等能够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足够重视的特殊标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实际车主证明、原告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主车和挂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查询单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贾丙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规定的无从业资格证拒赔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贾丙杰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贾丙杰具有驾驶员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保险公司与浩飞公司签订的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再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内容,无加黑、加粗等能够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足够重视的特殊标注,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也应认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71120元,施救费6695元,以上合计77815元及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758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金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金经济损失75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8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王林军陪审员 孙瑞忠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君丽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审判长姓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