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殷作亚与胡亮亮、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作亚,胡亮亮,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584号原告:殷作亚,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胡亮亮,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涟水县。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萧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黄哲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丽,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海,系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365号1层。负责人:陈翔。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作亚诉被告胡亮亮、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亮亮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作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丽、张秀海,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作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亮亮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9715元,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346元并放弃对于车损1000元的主张,其余诉请不变。事���及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胡亮亮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唯胜路现代大道南匝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唯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的殷作亚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作亚跌地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并认为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还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另外,被告胡亮亮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被告胡亮亮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另,本案在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已在关联的(2015)园民初字第00831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且保险公司也已按上述判决予以赔付,故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部分10000元已经全部使用完毕。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胡亮亮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唯胜路现代大道南匝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唯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的殷作亚驾驶的未按规定年检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作亚跌地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胡亮亮驾驶车辆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殷作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行经上述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胡亮亮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名下,胡亮亮在事故发生时系公司员工,当时其系履行职务。涉案的苏E×××××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殷作亚曾就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园民初字第00831号案件立案受理后,最终判决核定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21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12371.9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赔偿比例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并最终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经全部使用),被告胡亮亮赔偿原告1185.97元,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对胡亮亮应负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又查明: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殷作亚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11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作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殷作亚的误工期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于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根据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再结合其年龄,本院依法核定该项费用为7434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811.84、3349.59、3638.51、3425.03,即平均工资为3556.2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期为5个月,而其在受伤后的受误工影响的相应月份的收入分别为494.88元、1112.05元、1058.37元、861.63元、3116.87元、3858.99元,根据上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期,本院依法酌定其误工费金额为10835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当地的护工标准,本院依法核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60天×100元/天);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马学方,结合其年龄及子女人数,本院依法核定该项费用为4695.2元(23476×0.1×8÷4);7、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殷作亚的损失总额为106996.2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3000元(即营养费300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0147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35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不列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胡亮亮与原告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胡亮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又因涉案事故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全部使用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147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两项费用合计5520元,由于根据交警部门证明,原告殷作亚、被告胡亮亮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均存在相应的过错,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全部事实,双方又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胡亮亮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对于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负2760元,剩余2760元,本应由驾驶员胡亮亮的雇主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但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04236.2元(101476.2+27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作亚104236.2元;二、驳回原告殷作亚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公告���690元,两项费用合计1688元,由原告殷作亚承担499元,由被告胡亮亮、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18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作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海燕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