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华山南路三段与金沙江西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现场测试结果为:113.6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1.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吹气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克军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