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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075号原告:何某甲,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共计2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每月1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0元。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均视为违约,如违约,王某除需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按逾期天数每日另行支付违约金200元。如因王某逾期未清偿债务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由其承担。借款期间届满,王某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何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订立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王某出具的收条,证据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1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何某甲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何某甲向王某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月利率2%,王某于每月12日前向何某甲支付当月利息200元,逾期还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均视为违约。王某因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除归还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时间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天数,以200元/天计付违约金。如因王某违约引发诉讼,诉讼费用及何某甲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由王某告承担。签订协议当日,何某甲依约向王某出借了10000元,王某向何某甲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间届满后,王某未依约清偿债务,只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200元。何某甲多方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10800元;二、判决王某按借款本金1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的借款协议和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6个月利息1200元,按交易习惯,该款项应作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49个月)的利息共计98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2012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又主张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总计的年利率超过了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支持其月利率2%的主张后,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800元,合计198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25元,被告王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