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曹文龙与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龙,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46号原告:曹文龙,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生,住辉南县。被告:薛群,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生,住辉南县。原告曹文龙诉被告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龙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薛群向原告曹文龙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给付利息一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文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薛群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