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柳晓刚与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刚,胡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873号原告:柳晓刚,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胡瑞,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柳晓刚与被告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胡瑞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40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同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4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37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胡瑞,原告自认上述借款仅交付了37000元,剩余3000元直接作为利息扣掉了。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交付后,未归还过本金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根据原告自认,借款实际交付的为37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37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本金37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是对借款逾期后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未约定借款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应归还给原告柳晓刚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柳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柳晓刚负担38元,被告胡瑞负担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