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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与陈宏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值,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值,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莫益站,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经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显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朵,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宏值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粤178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宏值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乙村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陈宏值与乙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陈宏值与乙村委会没有就承包土地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双方没有约定陈宏值履行支付承包款的方式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陈宏值可以随时履行以及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该义务。陈宏值不支付承包款的原因是乙村委会不肯开具收款凭据给陈宏值,即便开具了凭据,在村委会的财务账目中也没有记录或记录不清。陈宏值自1996年起就因承包款问题与乙村委会存在争议,此后双方无法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陈宏值无法从乙村委会处取得支付承包款的凭据,为避免被重复要求支付承包款,陈宏值只能选择缓交未经确定的承包款,在经过第三方(法院判决)处理确定具体的数额后再支付承包款给乙村委会。另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合同亦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二)一审对陈宏值与乙村委会之间的承包情况未查清。首先,乙村委会起诉称在1995年将位于丙塘的水田改造开挖成鱼塘向村民发包,陈宏值和陈田友、陈宏思共同承包30多亩,陈宏值承包其中一口鱼塘面积9.6亩,乙村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乙村委会发包的只是低洼田地,陈宏值及陈田友、陈宏思等三人承包后才改造成鱼塘。其次,一审没有查清陈宏值向乙村委会承包的土地的位置。陈宏值在诉争的位置开挖了20多亩鱼塘,而该20多亩鱼塘中只利用了乙村委会的水田8亩,而非9.6亩,且承包水田的具体位置双方无法确认。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陈宏值与乙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乙村委会故意不开具收款凭据给陈宏值,陈宏值支付承包款给乙村委会后仍存在被继续要求支付的风险,陈宏值未经其他部门及机构确定承包款的前提下无法直接向乙村委会支付承包款。其次,在陈宏值未支付承包款的情况下,乙村委会从未向陈宏值提出过支付要求,更没有预留合理的履行期限,乙村委会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再次,陈宏值未支付承包款未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性违约。承包合同的目的在于发包方取得承包款,承包方取得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陈宏值取得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乙村委会通过为陈宏值开具收款凭据或提出支付要求即可取得承包款,陈宏值与乙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乙村委会答辩称:陈宏值认为其无法从乙村委会处取得付款凭证才逃避缴交承包款,这是毫无根据的。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宏值在与乙村委会口头达成承包合同之后一直拖欠租金,而且乙村委会在2011年时曾经为拖欠承包款问题起诉过陈宏值。乙村委会发包鱼塘给陈宏值的目的是为了收取承包款,但陈宏值在取得鱼塘承包权后一直存在不交付承包款行为,只有在乙村委会起诉的时候才支付;鱼塘每年的承包款不过960元,但乙村委会每次起诉时花费的费用远远超过讨回的承包款,陈宏值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乙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乙村委会于2016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乙村委会与陈宏值于1995年口头达成的丙塘鱼塘承包合同;二、陈宏值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6年共五年的鱼塘承包款4800元给乙村委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宏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乙村委会决定将其位于丙塘的水田改造开挖成鱼塘并向本村村民发包。当时陈宏值及本村村民陈田友、陈宏思三人合共承包乙村委会水田30多亩,开挖成三口鱼塘,其中陈宏值承包的面积9.6亩,约定每年承包款960元,承包款实行年交,即当年的年底缴交下一年的承包款,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陈宏值拖欠承包款,乙村委会于2005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宏值支付2005年前的承包款。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春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宏值支付2005年底前的承包款5442.4元给乙村委会。2006年后,陈宏值又没有依约缴交承包款,乙村委会又于2011年4月2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宏值支付2006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5760元,并认为陈宏值不自觉缴交承包款,没有诚信,要求解除乙村委会与陈宏值于1995年确立的鱼塘承包合同,收回鱼塘。在诉讼过程中,乙村委会撤回了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补签鱼塘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宏值支付鱼塘款5760元给乙村委会。判决生效后,陈宏值付清了2006年至2011年的鱼塘承包款给陈宏值,但从2012年起陈宏值又没有依约按年缴交鱼塘承包款给乙村委会,为此,乙村委会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宏值于2016年4月6日将其所欠的2012年至2016年的鱼塘承包款4800元存入一审法院春城人民法庭的案款专户。一审法院将此情况告知乙村委会,并询问乙村委会是否撤回起诉或撤回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乙村委会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也不撤回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7日陈宏值在庭审后接受询问时陈述:“一、我不同意与乙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我从2012年起没有缴交承包款给乙村委会是事实,但乙村委会也从来没有向我催收过承包款,同时从2013年起我已外出,2015年起我将鱼塘承包给一个叫阿雄的阳江人经营。二、假如确实要解除合同,我要求乙村委会赔偿我所有的经济损失,如:1、10年承包期的损失;2、竹木果树的损失;3、鱼塘屋及猪舍的损失。三、对于欠乙村委会从2012年起至2016年的承包款4800元是事实,乙村委会起诉后我已将所欠的承包款4800元存入了阳春法院春城人民法庭的案款专户。”一审法院认为:乙村委会与陈宏值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口头达成了承包鱼塘的协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对丙塘9.6亩鱼塘的发包与承包达成了合意,乙村委会与陈宏值之间自1995年起就9.6亩鱼塘确立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但陈宏值从1996年起以1995年所交的承包款含有陈宏思和陈田友的租金1000元为由,开始拖欠乙村委会的承包款。为此乙村委会于200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宏值缴交至2005年底的承包款。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陈宏值才交清至2005年底的承包款,但从2006年起又没有依约按年缴交承包款给乙村委会。乙村委会又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宏值缴交2006年至2011年底的承包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宏值缴交2006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5760元。陈宏值在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才交清了上述承包款,但从2012年起到至今陈宏值再次不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按年缴交承包款给乙村委会,陈宏值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显然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陈宏值的违约行为致使乙村委会不能实现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现乙村委会请求解除其与陈宏值于1995年口头达成的丙塘鱼塘承包合同,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乙村委会与陈宏值约定每年承包款960元,陈宏值从2012年至2016年底的承包款共4800元,现乙村委会诉请陈宏值缴交2012年至2016年底的承包款4800元,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乙村委会与陈宏值于1995年口头达成的丙塘鱼塘承包合同;二、陈宏值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鱼塘交回给乙村委会;三、陈宏值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鱼塘承包款4800元给乙村委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陈宏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乙村委会主张发包的是一个鱼塘,鱼塘边的瓦房和果树等与其无关,对于陈宏值在鱼塘边建筑的建筑物和种植的果树,陈宏值没有理由请求村委会赔偿损失,但其可在解除合同后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或搬迁。陈宏值主张开挖鱼塘时建了一间瓦房和猪舍,鱼塘边还种了一些果树;若解除合同,乙村委会应按国家征地标准赔偿添置物的价值给陈宏值。一审法院对陈宏值进行调查时,出示了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给陈宏值,陈宏值明确表示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该判决查明事实中关于承包鱼塘面积、承包款和缴交承包款时间的内容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陈宏值于1995年与乙村委会口头约定承包该村委会位于丙塘的水田开挖成的鱼塘9.6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陈宏值从2012年起一直没有缴交承包款,乙村委会主张陈宏值久拖承包款未付,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而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陈宏值主张双方对承包款的数额、缴交时间约定未明,且其直接向村委会履行支付承包款存在障碍,其延迟缴交承包款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宏值从2012年起一直拖欠乙村委会的承包款,乙村委会是否可据此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承包的事实此前已经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陈宏值应明知其应在承包期间的当年年底缴交下一年的承包款960元,陈宏值主张双方对承包款数额和缴交期限约定不明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承包合同关系中,依约按时足额缴交承包款是承包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按双方约定,陈宏值本应在2011年年底缴交2012年的承包款,但陈宏值从2012年起一直没有缴交2012年及以后的承包款,至乙村委会起诉时止陈宏值拖欠承包款已长达4年时间,且没有正当理由,陈宏值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本案是乙村委会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陈宏值支付承包款等事实综合考虑,陈宏值不予支付承包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一审予以解除双方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宏值主张其不能直接向村委会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但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宏值主张从1996年起就与乙村委会对承包款问题存在争议,而其主张的争议问题在此前的两次判决中均未能认定处理,陈宏值现仍以该理由拒不支付承包款没有理据,因此,陈宏值主张其未支付承包款不构成违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宏值承包鱼塘已超过二十年,其建筑的瓦房和猪舍等建筑物的剩余价值不高,且其长期拖欠承包款存在过错,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建筑的瓦房和猪舍可在移交鱼塘时自行拆除,种植的果树自行移植,或以其他方式合理处置。陈宏值请求乙村委会赔偿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陈宏值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宏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