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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玄某,无业。2015年9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玄某因李某的小外甥在其住宅附近泼水一事,与李某一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派出所出警后,对警情进行处置,玄某拒绝离开现场,后李某推着电瓶车从家里出来到其家门口东侧将车停放在路上,玄某看到李某要离开,遂从大门口跑下从后推李某,身体压到李某后背,致李某左侧肋部撞在其停放着的电瓶车后座靠背上,导致李某左侧第三、五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魏佑珍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