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群,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梁桂林,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023号原告:曾国群,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梁桂林,总监。被告:梁桂林,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苗桥乡花园村梁庄组097号。第三人: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代建功。原告曾国群与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徳耀地产”)、梁桂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黄滢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曾国群的委托代理人吴慧、陆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耀地产、梁桂林、第三人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标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群诉称,2015年11月,原告经德耀地产居间介绍,有意购买案外人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1018弄宝山龙湖天街商业中心4号106室房屋,但原告认为售价过高。德耀地产便向原告承诺,若原告成功购买该房屋,则德耀地产会将开发商支付给德耀地产的佣金中拿出人民币9万元原告。为此,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特别协议,对9万元的支付做出了约定。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恒青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50%房款。经原告确认,恒青公司业已通过总销售家标堂公司向德耀地产支付了佣金,但德耀地产取得佣金后,并未按约支付给原告。由于德耀地产系被告梁桂林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向梁桂林要求履约也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德耀地产支付72,000元,梁桂林对德耀地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耀地产、梁桂林共同辩称,为原告购房具体经办的业务员是德耀地产的翟某。原告购房时曾向翟某提出要求,如果通过德耀地产成交,要求返点。公司是不同意这种做法的,但翟某可能口头答应了原告,具体返给原告多少公司并不清楚。事后,原告曾来公司要求支付返点,为了安抚原告,梁桂林曾答应最多给原告5万元,但原告没有同意。德耀地产居间成功系争房屋的销售可以从恒青房产获得大概十一、二万元的佣金,但该笔佣金是否已经结算还需进一步确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桂林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家标堂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就购买系争房屋与恒青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0,754.37元,总房价款暂定为4,124,161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为,出卖人、买受人约定按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付款:(1)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或之前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0%作为首付款,即2,064,161元;(2)买受人应在该房屋所在楼宇竣工备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3)买受人应在该房屋所在楼宇竣工备案之日起45日内将贷款部分房款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即2,0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恒青房产支付了50%房款2,064,161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翟某(乙方)签订特别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购买龙湖北城天街XXX号楼106室商铺佣金返点一事,待甲方向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同时支付50%首付,开发商会在1个月左右向乙方结总佣金的80%,乙方同意待开发商向乙方结佣的三天内,结给甲方9万元的80%,共计72,000元,然后甲方正常办理贷款手续,待甲方所有款项向开发商结清时,开发商会向乙方结剩下佣金,乙方在拿到佣金三日内向甲方结剩下9万元的20%,共计18,000元。落款处,由曾国群和翟某签名,并加盖德耀地产的公章。对此,被告表示,没有看见过这份特别协议,翟某确实是德耀地产的业务员,现在已经离职。公司曾问过翟某该协议是否是其所签,翟某没有回答。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德耀地产的,平时公章都是保管在梁桂林处,梁桂林没有让翟某去盖过章,但本案中被告不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还查明,德耀地产于2012年8月30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梁桂林。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费用,但被拒绝;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家标堂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1日将佣金支付给德耀地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法确定,回单上没有写明具体房号,德耀地产为家标堂公司销售了二、三十套房屋,还有几套没有结算佣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德耀地产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德耀地产与家标堂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德耀地产居间出售龙湖北城天街商铺的提佣比例为总房价款的3%。原告购买的系争房屋总房款为4,124,161元,所以德耀地产的佣金应当收取为123,724.83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上的金额133,864.73元并不一致,而且德耀地产的账户上也没有查到该笔款项的进账记录。目前,由于原告去开发商那里闹过几次,开发商已经停止向德耀地产发放佣金。同时,德耀地产还提供了一份进账记录,开票日期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2016年10月18日,家标堂公司来院表示,龙湖天街商业中心是家标堂公司代开发商进行销售的。系争房屋最终由德耀地产居间销售给了原告。经查询,家标堂公司已经将系争房屋应结佣金123,724.83元中的80%,即98,979.86元结算给了德耀地产。剩余的20%佣金,要等曾国群的贷款到账后再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回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德耀地产的业务员在居间系争房屋的销售过程中,代表德耀地产与原告签订的特别协议,该协议加盖了德耀地产的公章,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对德耀地产和原告均产生约束力。德耀地产抗辩该协议并非公司所签,公章也并非真实的公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特别协议中的付款比例与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的付款约定一致,原告已向恒青公司支付了首期50%房款,并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德耀地产收到了佣金,家标堂公司亦证实已经将80%的佣金结算给了德耀地产。故,原告依据特别协议要求德耀地产支付相应的7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可以准许。德耀地产否认收到了开放商支付的佣金,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梁桂林对德耀地产所欠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国群支付72,000元;二、被告梁桂林对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梁桂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辰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