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邱甫付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绰号“光头”,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邱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2年4月份前后,童某、陈某甲、黄某甲(均己判刑)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的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渔利,并雇佣被告人邱某及梅某(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望风。该赌场开设二十余场,每场纠集的参赌人员达一二十人,陈某甲、童某、黄某甲等人抽取头薪共计5000元以上。二、非法拘禁事实李某甲、武某、赵某(均已判刑)在该赌场内倒款,后李某甲等人将23000元倒款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还款7000元后一直没有归还剩余款项。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委托被告人邱某寻找被害人李某。同年7月12日中午,李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邱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81号胡子五金店找到被害人李某并索取上述债务。因被害人李某未能偿还债务,武某、赵某、潘某、王某(已判刑)等人将其强行带至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江南大道150号欧陆咖啡美食厅内,对其进行威胁。当日,李某甲支付被告人邱某2000元作为酬金。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童某、陈某甲、武某、李某甲、黄某甲、梅某、赵某、王某、潘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又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当庭认罪,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在非法拘禁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邱某虽有投案情节,但其归案后未对非法拘禁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构成自首,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追缴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