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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峰、赵某、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杨某某,杨某峰,赵某,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720号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责人:于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某某,男,苗族。被申请人:杨某峰,男,苗族。被申请人:赵某,女,汉族。被申请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峰、赵某、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杨某某、杨某峰、赵某、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存款38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自有资产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杨某某、杨某峰、赵某、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2420元,由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