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振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金某以能帮助牙克石市居民李某某儿媳办理调转工作为由,在李某某经营的“鑫星旅店”107房间内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钱款金某用于自己看病花销,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金某退还李某某20000元,李某某对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