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华锋与岳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锋,岳喜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737号原告吴华锋。委托代理人陶燕增,系原告妻子。被告岳喜涛。原告吴华锋诉被告岳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锋的委托代理人陶燕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锋诉称:2016年7月26日6时55分许,被告岳喜涛驾驶皖01/A4863号变型拖拉机,在萧山区瓜沥镇永富村村道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陶燕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右后侧车尾、右侧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被告岳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复车辆后联系被告处理理赔事宜,但被告多次约而未至。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00元、代步费872.90元,共计损失437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喜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见证下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陶燕增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主,该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500元。另查明,事发时皖01/A4863号变型拖拉机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按车辆定损金额3500元及其险种,赔付被保险人3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行驶证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付款电子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岳喜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且已就该损失向交强险承保人理赔,保险公司也已进行了理赔,故被告应及时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修理费3500元;代步费,原告修车期间不能正常使用车辆,需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客观上存在代步损失,故予以支持,但为维权索赔花费的交通费用,属于诉讼成本,不予支持,考虑合理需要,酌定代步费1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3650元。被告岳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喜涛赔偿吴华锋事故损失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华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岳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茹华丽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