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施美莱茵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晖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施美莱茵商贸有限公司,陈晖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施美莱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利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晖凌,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鲁木齐施美莱茵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施美莱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晖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美莱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芳、被上诉人陈晖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美莱茵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晖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注册后并未实际经营,从未招聘过员工。我公司与陈晖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给陈晖凌出具过工资表及证明,陈晖凌持有的工资表及证明不真实,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与陈晖凌在仲裁委陈述的也不一致。陈晖凌辩称,我与施美莱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施美莱茵公司的上诉请求。施美莱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公司与陈晖凌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晖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晖凌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施美莱茵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下午16时30分,陈晖凌乘坐新A***43号大客车从昌吉市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行至西外环九家湾六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5年11月5日,陈晖凌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陈晖凌与施美莱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施美莱茵公司承担本案邮寄费。2015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369号仲裁裁决:1、2015年6月30日陈晖凌与施美莱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施美莱茵公司支付本案邮寄费20元。施美莱茵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施美莱茵公司给陈晖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乌鲁木齐施美莱茵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陈晖凌,于2015年6月30日从昌吉做活动结束后,返回途中发生车祸,特此证明”。施美莱茵公司给陈晖凌出具工资表一份,工资表上载明陈晖凌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明细;该工资表和证明上均加盖施美莱茵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陈晖凌从事的是施美莱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晖凌提供的工资表和证明中已清楚地载明了陈晖凌为施美莱茵公司员工的事实,且工资表和证明上均加盖有施美莱茵公司公章,施美莱茵公司诉称工资表和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的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施美莱茵公司与陈晖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施美莱茵公司要求确认与陈晖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施美莱茵公司支付陈晖凌邮寄费2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2015年6月30日乌鲁木齐施美莱茵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晖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乌鲁木齐施美莱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陈晖凌邮寄费20元。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美莱茵公司是否与陈晖凌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晖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施美莱茵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及2015年4月、5月、6月陈晖凌的工资表。2015年7月15日证明载明:“兹有我乌鲁木齐施美莱茵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陈晖凌,于2015年6月30日从昌吉做活动结束后,返回途中发生车祸,特此证明”。2015年4月、5月、6月陈晖凌的工资表均加盖施美莱茵公司印章。施美莱茵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公司印章曾经遗失,并否认聘用过陈晖凌,而施美莱茵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施美莱茵公司与陈晖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施美莱茵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齐施美莱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帕米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