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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6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宛小芹与孔庆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小芹,孔庆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6735号原告宛小芹,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孔庆虎,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宛小芹与被告孔庆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小芹诉称,2014年6月4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进剑河路西约70米处,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长宁11**(XXXXXXXX)残疾三轮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原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经鉴定,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和护理15日。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长宁11**(XXXXXXXX)残疾三轮车的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下同)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保留尚了未发生的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诉权,且保险赔偿限额也用尽。2015年4月1日至7日期间,原告在同仁医院住院进行了拆除内固定手术,实际支出医疗费2,368.53元,产生误工费损失8,608.99元。综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608.99元。被告孔庆虎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然被告属低保户,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进剑河路西约70米处,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长宁11**(XXXXXXXX)残疾三轮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经鉴定,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和护理15日。案外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长宁11**(XXXXXXXX)残疾三轮车的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保险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下同)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保留尚了未发生的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诉权。事故车辆长宁11**(XXXXXXXX)残疾三轮车的保险限额也在该案中用尽。2015年4月1日至7日期间,原告在同仁医院住院进行了拆除内固定手术。上述事实,有(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损失,鉴于事故车辆长宁11**(XXXXXXXX)残疾三轮车的保险限额已用尽,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鉴定意见等依法确定,而实际损失事实则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补)显示,总金额为5,181.57元,现金支付492.95元,个人账户支付1,785.58元,医保统筹支付2,903.04元,本院依法确定为2,27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补)显示,住院天数为6天,本院依法确定为1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8,608.99元,并提供了其(收入)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单位同仁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账单显示,原告2015年1月的收入为7,495.57元、2月为20,527.27元、3月为8,127.27元、4月为10,032.50元、5月为10,346.60元、6月为5,696.85元。证明内容为,因绩效核算周期及财政平台要求,故当月绩效奖金核算结果会在2个月后兑现,如6月份发放标准是4月份的核算结果。根据上述对账单和证明的反映的情况,本院依法综合分析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09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虎应赔偿原告宛小芹医疗费人民币2,2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误工费人民币5,60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0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宛小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孔庆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