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工业街***号。法定代表人:毕志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郭集大集北首路东。经营者:田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的经营者田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依照以上司法解释,本案中,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一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原告提起案件诉讼。但一审法院既未查明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也未查明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更未查明田桂民与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法律关系,即在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混乱不清的情况下,违法将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列为一审原告,很明显一审属于程序错误。(二)本案一审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没有送达上诉人。缺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阐明系向我公司邮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但我公司实际并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在我公司未能到庭的情况下,一审应当向我公司电话核实是否收到开庭传票或不到庭的理由,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宣判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向一审法院了解案件情况并依法调取一审卷宗查看证据。其中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我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经我公司审核,一审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我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我公司从未见过也从未使用过该章印;同时租赁合同上有关我公司的笔迹签字均非我公司人员签字。该证据系一审原告伪造。一审以该伪造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属于错误认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符合本案客观真实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若双方之间因客观真实的法律关系产生分歧,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2.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收到法院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参加审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本案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并且有相应的发货单以及工地照片为证,可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真实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在承建位于淄博市汪溪经济开发区凯恩创业大厦建设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协商签订《滨州市田野租赁站合同书》,约定:1.出租单位(甲方)为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2.经双方商议甲方将建设机具租给乙方建筑使用,出租物品名称及数量,以发货单为依据,以回收单日期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根据发货单、回收单计算租赁数量及期限;3.木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20元;4.木架板损坏一块赔偿60元……一切租费照收;5.如乙方租费时间不满10天按10天结算租费,如超过1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费;6.如租赁物发生损坏、灭失,以合同规定赔偿收费标准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开出的收据代替回收单计算,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如不及时赔偿则租费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7.发货单、回收单由租赁站人员及乙方管理人员签字生效;8.提货委托人为谷新闻。田桂民在合同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孙云雷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向被告交付木架板。原告提供的拨货单载明交付木架板情况为:2013年12月10日交付700块,收货人谷新闻;2013年12月12日交付700块,收料人谷新闻(巩向阳代签);2013年12月19日交付700块,收料人谷新闻(巩向阳代签);上述共计交付木架板2100块,木架板规格均为3米。被告未向原告退回上述木架板。截止2015年5月13日,共计产生租金215600元,其中被告已付115000元,尚欠租金100600元。另外,2100块木架板被告未返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果上述木架板损坏,折合价款12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木架板损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悬挂的企业名称、张贴的企业名称均为“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现场张贴的项目管理一览表中载明项目经理为孙云雷,材料员为谷新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结合原告诉求、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宜。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0600元,且至今未将木架板2100块退还原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原审法院仅支持其中1006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违约金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1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木架板损坏赔偿,但未提供涉案租赁物已被损坏的相关证据,故应在被告返还不能时,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00600元及违约金(以10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所承租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木架板2100块,如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款126000元;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会议纪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工程正式开工时双方签订合同,后因政府的原因被迫停工一年时间,经双方协商由项目部直接购买被上诉人的木架板,购买价格为115000元,由项目部分两笔向被上诉人付清,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的租赁关系。证据2.桓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上诉人的备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规格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租赁书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租赁被上诉人设备的事实。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合同书中其工作人员孙云雷、谷新闻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委托,2016年9月6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物鉴字1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2月10日的《滨州市田野租赁站合同书》中末页“谷新闻”签名处的指印是谷新闻右手食指捺印。经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谷新闻的签名进行鉴定,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2.经向谷新闻本人核实,其表示从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签字和捺印,并怀疑是套印了谷新闻在其他材料中的指纹形成,因此,我方需要对该指纹的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认可,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所称的指纹套印只是其主观臆断,有意拖延诉讼时间,对其该意见不应允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物鉴字1208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谷新闻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滨州市田野租赁站合同书》。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是否具有租赁合同关系;3.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上诉人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田桂民为其经营者,一审法院以“滨州市滨城区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滨州市田野租赁站合同书》是不真实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书中“谷新闻”签名处的指印系谷新闻右手食指所摁,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并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涉案合同书是真实的,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认可谷新闻系其工作人员,谷新闻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且一审判决书送达的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上诉人予以签收,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上诉人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雷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