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立文、张金兰与张爱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文,张金兰,张爱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646号原告:赵立文,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唐河县。住所地为枣阳市。原告:张金兰,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国、金安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民,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600770757130P。负责人:杜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鹏,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枣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立文、张金兰与被告张爱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文、张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平、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文、张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927.33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爱民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以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剩余的损失金额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4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驼着妻子张金兰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新市镇李楼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张爱民驾驶鄂FXXX**号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撞坏。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枣阳市一医院抢救,2016年3月1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立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兰无责任,二原告在枣阳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156.45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二原告长期在枣阳市XX巷租赁门面加工被套,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加工被套,造成了误工等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损失赔偿,被告借口其驾驶的鄂FXXX**号货车已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由,未能及时赔偿。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3.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爱民辩称:1.原告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二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二原告应将我垫付的费用退还给我;4.二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4时,张爱民驾驶鄂FXXX**号货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25KM+800M路段时,与赵立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赵立文及摩托车乘车人张金兰受伤。赵立文、张金兰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赵立文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6810.92元、2016年5月21日到襄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55元;张金兰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7690.57元。2016年3月17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赵立文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眼眶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肺气肿、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预防感冒、2.半年内减少重体力活动。口服活血化瘀类药物辅助治疗,定期检查胸肺部情况、3.不适随诊。”。2016年3月23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张金兰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二级脑外伤、右侧顶叶出血、腰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随诊。定期来我院复诊。”2016年3月1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02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兰无责任。2016年5月21日,赵立文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限评定,2016年6月7日,该所出具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立文胸部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肆仟元;伤后护理期60日”,赵立文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5月3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金兰的伤残级别、护理时间及医疗费预测进行评定,该所于同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金兰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张金兰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张爱民通过枣阳市交警大队向赵立文、张金兰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立文、张金兰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张爱民驾驶鄂FXXX**号货车于2016年1月16日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还查明,赵立文、张金兰户籍地在河南省唐河县XX乡XX村XX号,现居住在枣阳XX社区居委会XX巷XX号,从事被套加工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爱民与赵立文、张金兰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兰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张爱民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赵立文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本院依法核定赵立文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21465.92元(医疗费17465.9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2.护理费2900元(31138元÷365天×34天=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4.误工费2900元(31138元÷365天×34天=29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340元。赵立文因伤住院必然要支出交通费,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40元。赵立文的上述六项损失合计28885.92元。张金兰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19690.57元(医疗费17690.5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3327元(31138元÷365天×39天=33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780元);4.误工费5886元(31138元÷365天×69天=5886元);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390元。张金兰的上述六项损失合计30473.57元。由于张爱民驾驶的鄂FXXX**号货车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爱民赔偿。故赵立文、张金兰请求张爱民、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赵立文的各项损失6140元、赔偿张金兰960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赵立文医疗费5197元、赔偿张金兰4803元。赵立文剩余损失17548.92元,应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2284元(17548.92×70%=12284元)、赵立文自行承担5265元(17548.92元×30%=5265元)。张金兰剩余损失16067.57元,应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11247元(16067.57元×70%=11247)、赵立文赔偿4820元(16067.57元×30%=48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金兰放弃了对赵立文的赔偿请求,该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立文、张金兰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后,应退还张爱民垫付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立文、张金兰各项损失合计49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赵立文、张金兰返还张爱民10000元,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赵立文、张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