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杰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人民法院,马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178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魏凯军,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马杰,男,生于1999年3月6日,回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马杰罚金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马杰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支付罚金40000.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杰为服刑人员,没有履行能力。通过对银行、车辆、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马杰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