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选仲与吴庚、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选仲,吴庚,王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477号原告:谢选仲,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吴庚,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王婧,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谢选仲与被告吴庚、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选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庚、王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选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庚、王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0元利息按浙江省农商银行年利率6%计算,2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庚、王婧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庚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吴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日原告将250000元通过农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吴庚账户。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庚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农商银行利率计算,被告于银行到期日前归还本金。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庚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将该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吴庚账户。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庚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周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吴庚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吴庚、王婧共同偿还。被告吴庚、王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借据、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吴庚、王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庚、王婧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谢选仲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庚的账户各转账250000元、250000元、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庚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谢选仲现金270000元整,利息从10月10日起计,月利率1.2%,每月结清,借款周期3个月,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本金”、“今借谢选仲现金250000,按信用社实际利率按季度付息,银行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自认:被告吴庚已支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谢选仲与被告吴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庚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吴庚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吴庚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庚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庚、王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婧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庚、王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选仲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吴庚、王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