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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534瓮安县松圣商贸有限公司诉宋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松圣商贸有限公司,瓮安县回忆酒吧,宋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53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松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晏书钦,男,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瓮安县回忆酒吧,住址瓮安县。经营者宋幸生,系酒吧负责人。被告宋幸生,男,汉族,1988年8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现住瓮安县。原告瓮安县松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瓮安县回忆酒吧、宋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9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瓮安县回忆酒吧、宋幸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瓮安县松圣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瓮安县回忆酒吧啤酒供应商,从2015年被告开业起双方就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原告供货后,被告在前期结算部分货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6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瓮安县回忆酒吧负责人宋幸生结算,被告瓮安县回忆酒吧共计差欠原告货款79195元,被告负责人宋幸生于当日向原告立据《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拖欠的所有货款。2016年7月被告支付1万元货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预包装食品销售清单》三十七张在卷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供货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立据《欠条》,现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给付剩余货款,且被告宋幸生作为瓮安县回忆酒吧负责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瓮安县回忆酒吧债务独立存在,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7月被告已经支付一万元货款,故本案实际差欠的货款为69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瓮安县回忆酒吧、宋幸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回忆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松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宋幸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松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9元,由原告瓮安县松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4元,被告瓮安县回忆酒吧、宋幸生共同765元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缴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大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