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执字第38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化玉与被执行人陈天乙、陈爱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化玉,陈天乙,陈爱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844-2号申请执行人王化玉,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陈天乙,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陈爱容,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王化玉与被执行人陈天乙、陈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天乙、陈爱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化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1月18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陈天乙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闽C-QR0**)一辆,经二次拍卖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亦放弃接受以物抵债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化玉尚有款项5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院认为,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车管等部门,除已依法拍卖流拍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38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