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灿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灿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灿明,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80号。负责人:聂文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甄,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睿,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灿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灿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灿明的诉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了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经过余灿明质证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庭审中,余灿明一再强调没有见过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故而两人之间不可能签订合同,但合议庭未做任何评判说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余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13-530000-461-01556360-3合同无效;2.判令保险公司退回余灿明退保损失费83847.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余灿明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3-530000-461-01556360-3),合同生效日期是2013年5月21日,险种名称为国寿松鹤颐年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是余灿明,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为15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18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余灿明交纳了第一年的保费15万元后,之后未交纳。2015年7月9日,余灿明申请与保险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3-530000-461-01556360-3),保险公司支付了余灿明保险金额、红利、红利利息等共计69402.3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余灿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余灿明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存在销售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其销售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且合同内记载的余灿明的基本信息不属实等情形,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退保损失,但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销售人员赵炎的资格证书,经在公开的保险监管系统查询,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赵炎具有销售资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余灿明已签字确认其阅读了保险合同内容、产品特点、保单利益等重要事项,且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也对余灿明进行了电话回访,余灿明在电话回访中也明确表示知晓了合同相关内容,且也实际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一年的保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另外,针对余灿明诉称的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余灿明的基本情况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余灿明在保险合同中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并签字,即余灿明对内容是知晓并同意的。另外,投保人基本信息有部分错误也并不能导致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余灿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故余灿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3-530000-461-01556360-3)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余灿明已与保险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3-530000-461-01556360-3),保险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余灿明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余灿明要求保险公司退回其退保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余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余灿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对余灿明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质证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赵炎也没有到庭证明,余灿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新提交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经本院审核属实,余灿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2013-530000-461-015563660-3号《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余灿明签名确认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余灿明主张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赵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资格证、执业证,不具备保险销售人员法定资质。就此争议,双方在二审中均提供了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站的查询信息,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查询方式、路径不同,故查询信息不相同。经本院核实,按照保险公司查询方式可以查询到赵炎资格证、执业证的网上登记信息,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完成。余灿明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有效的反驳依据,其提出应由保险公司提交赵炎当时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灿明主张受骗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其履行保险合同,交纳1年保险费,并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余灿明主张投保单记载的其身高等部分信息以及赵炎的电话号码不实并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效力。余灿明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也不符合确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灿明诉讼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余灿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冯 辉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杨 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闻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