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更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国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174号罪犯李国锋,男,1978年3月11��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襄垣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锋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五万元。2011年6月10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1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丰社、范宝才,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指派赵洪才、霍计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李国锋在服刑改造中,认罪���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六次获监狱表扬奖励。2016年3月25日缴纳罚金15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国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32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五全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