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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蓬莱市。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张家沟村六和饲料公司门前,与被害人魏某某相遇,魏某某向迟某某索要经法院判决但未被执行的欠款,迟某某欲驾车离开,魏某某在车外把住迟某某的车阻止迟某某离开,迟某某随即突然加速驾车离开,导致魏某某被车拖行百余米,造成魏某某手臂、臀部、腿部、足部等多处受伤。经龙口市公安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迟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迟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迟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张家沟村六和饲料公司门前,与被害人魏某某相遇,魏某某向迟某某索要经法院判决但未被执行的欠款,迟某某欲驾车离开,魏某某在车外把住迟某某的车阻止迟某某离开,迟某某随即突然加速驾车离开,导致魏某某被车拖行百余米,造成魏某某手臂、臀部、腿部、足部等多处受伤。经龙口市公安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迟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龙公(刑)鉴(伤)字[2016]0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能够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