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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献礼与王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献礼,王栋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488号原告:孙献礼,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栋梁,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献礼诉被告王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献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献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苦瓜款43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从我处购买苦瓜,经结算共欠我苦瓜款58051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归还1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5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我4305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王栋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苦瓜,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苦瓜款5805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4月8日,被告归还10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归还5000元,现尚欠原告苦瓜款4305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献礼苦瓜款43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王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